(2017)宁0104民初6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闵飞与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飞,李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6403号原告:闵飞,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芸(系原告之妻),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帅,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闵飞与被告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闵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帅偿还原告借款叁万元整(3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以给村部搭温棚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因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一张、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被告李帅向原告闵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闵飞(30000)3万元正。借款人:李帅。2016年7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单可以证实被告李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帅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帅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闵飞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林小虎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