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4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高新开��区周循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沙高新开发区周循食品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4民初4331号 原告:中粮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高新开发区周循食品店,经营场所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120号锦和园旁19-21号。 经营者:周循,男,汉族,1970年07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周循食品店(以下简称周循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与(2017)湘0104民初4329、4330、4332号原告中粮公司诉被告周循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3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丽、李强,被告周循食品店的经营者周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4号“”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涉案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49年,是从事农产品、食品生产的专业企业,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连续多年被国务院国资委评为A级企业,并连续21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原告的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是北京2008年奥运会葡萄酒独家供应商及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唯一指定的葡萄酒。原告数十年来陆续注册了“长城”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GREATWALL”文字商标、“华夏”文字商标、长城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在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推广后,该系列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其中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4号注册商标均是原告合法所有的注册商标,且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含葡萄酒等商品)。在中国境内,原告仅授权下属公司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及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等系列商标。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长城干红葡萄酒”系侵犯原告讼争商标的侵权产品。该产品正标、背标及瓶颈处标识了与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有权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该产品系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周循食品店辩称:1、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2、涉案侵权��品不是在周循食品店购买的,即便构成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销售该产品的超市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中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注册成立于1983年7月6日。1974年7月20日,第70855号“”商标被核准注册,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该商标经多次续展,现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02月28日;该商标经多次核准变更注册人,2008年4月29日,变更后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原告)。201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813621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汽酒、清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4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经续展,现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该商标经多次核准变更注册人,2008年4月29日,变更后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原告)。 2014年11月27日,原告将其在第33类持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中粮”、“长城”、“GREATWALL”、“长城天赋葡园”、“华夏”等系列注册商标授权许可给下列生产企业在葡萄酒上使用: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新疆)有限公司;由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中粮酒业有限公司负责上述葡萄酒的销售。授权有效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5月3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31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4月27日,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郴来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下午十三点十八分,该公证处公证员黄某1、其他工作人员于莎及委托代理人杨郴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附近××一家店铺,该店铺门口标有“佳家润超市”等字样,该店铺旁的建筑物上标有“麓谷锦和园”字样。首先,公证员黄某2其他工作人员于莎对该公证处的一部华为手机(型号:HUAWEIRIO-UL00)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手机中无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数据。于莎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上述店铺的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随后,黄某1、于莎、杨郴一同进入该店铺内,于莎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店铺内的现状及悬挂的执照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接着,杨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外包装上标有“长城解百纳长城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商品、一件外包装上标有“1992长城烟台产区”等字样的商品、一件外包装上标有“长城解百纳红葡萄酒”等字样的商品及一件外包装上标有“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1995”等字样的商品。杨郴向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本次购物从该店铺取得了发票代码为143001619928、发票号码为00021804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有“佳家润超市2017.04.27”等字样的购物小票一张。杨郴将所取得的上述发票、购物小票及所购买的商品均交由公证员黄某3管。当日十五点三十分,公证员黄某1、其他工作人员于莎和杨郴来到该公证处办公室,由杨郴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上述过程中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十三张。随后,黄某2于莎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加贴了该处封条,杨郴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及上述过程中取得的发票、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经加贴该处封条的商品及取得的发票、购物小票原件均交由杨郴收持。随后,该公证员携带上述华为手机与该处其他工作人员于莎及杨郴一同前往打印店,将上述过程中所拍得的照片共计三十一张打印一式三套,每套共计十七页(见附件)。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在上述拍照过程中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将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封存的商品一共4件。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长城干红葡萄酒”(以下称该产品)。该产品外包装及正标处标有“长城Greatwine、长城干红葡萄酒、六年特制、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及长城图形。该产品背标处标有“中国优良产区、长城干红葡萄酒、六年特制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产地:烟台地区、地址:烟台蓬莱市、销售热线:137××××2573、生产批准号:GB15037”等字样,商品条形码6936153172704。该产品瓶颈处印有2015/03/02。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拥有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中“葡萄酒”种类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正标处使用的长城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正标处突出使用的长城标识与原告的第3244774号“”商标字体、发音及含义均相同,仅在排列上有差异,构成相似。实物如图: 另查明:1、长沙高新开发区周循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周循;经营场所为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120号锦和园旁19-21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蔬菜、水果、烟草制品、水产品、日用杂品、玩具、文具用品的零售;零售鲜肉(仅限猪、牛、羊肉);厨具设备、餐具及日用器皿百货零售服务;小家电经营;注册日期和核准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2、涉案公证店铺的招牌是“佳家润超市”,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为长沙高新开发区周循食品店的营业执照,公证购买��案产品所取得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发票代码为143001619928、发票号码为00021804,发票上加盖了“长沙高新开发区周循食品店发票专用章”,时间2017年4月27日,发票金额197元,与公证购买涉案产品取得的“佳家润超市2017.04.27”购物小票的时间和金额一致。3、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85元,为涉案公证(本案及并案审理的3案)共支付公证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4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2号公证书公证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经(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公证的《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3151号公证书、购物发票、公证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4号“”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葡萄酒,与原告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中的“葡萄酒”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商品正标处使用的长城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正标处突出使用的长城标识与原告的第3244774号“”商标字体、发音及含义均相同,仅在排列上有差异,构成相似,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周循食品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就上述销售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在周循食品店购买的,经本院审核,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店铺店招虽是“佳家润超市”,但该超市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为长沙高新开发区周循食品店的营业执照;公证购买涉案产品所取得的发票上加盖了“长沙高新��发区周循食品店发票专用章”;发票载明的时间及发票金额均与公证购买涉案产品取得的“佳家润超市2017.04.27”购物小票的时间和金额一致;且涉案“佳家润超市”的经营地址与长沙高新开发区周循食品店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场所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120号锦和园旁19-21号一致;本院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也是送达至“佳家润超市”并签收;被告在本院确认的送达地址也是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120号锦和园旁19-21号。故被告关于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在周循食品店购买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85元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公证费用,考虑到涉案公证系4案一并公证,应当分摊到4案中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的权利商标为3枚及各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后果、侵权商品的危害性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周循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周循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周循食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周循食品店承担200元(此款项已由原告全额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晓寒 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 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舒 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