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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尤长生与吴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长生,吴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561号原告尤长生,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女,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吴兴国,男,1956年7月29日生,汉族,建筑商,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尤长生与被告吴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佳泉、董延年共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佳泉主审本案,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长生的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尤长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长生委托代理人诉称,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二、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的利率3分计算给付利息(应当扣除利息10,0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兴国未出庭无答辩。原告尤长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证据一,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兴国于2004年9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率3分的事实。被告吴兴国未出庭未质证。被告吴兴国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合议庭在合议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借据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吴兴国于2004年9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率3分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兴国于2004年9月22日在原告尤长生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吴兴国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率3分。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吴兴国给付原告尤长生利息10,000.00元。之后分文未付。现原告尤长生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的利率3分计算给付利息(应当扣除利息1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借款本金30,000.00元事实存在。原告尤长生请求被告吴兴国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上面约定利率3分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诉讼前被告吴兴国给付原告尤长生的10,000.00元利息,在执行时应当从计算的利息总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吴兴国偿还原告尤长生借款本金30,000.00元;自2004年9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并在计算的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吴兴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学东审判员  董延年审判员  刘佳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曹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