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廷菊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高廷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3刑初4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南某,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家住云南省永德县忙捞村民委员会南胖组(系被害人金某之子)。附民原告景某,男,1954年1月2日出生,家住云南省永德县。附民原告金某1,男,1966年5月4日出生,家住云南省永德县。附民原告南某、景某、金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辰,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高廷菊,女,1966年4月2日出生,家住云南省永德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附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学林,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屏西路4号。委托代理人杨太珍,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廷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民原告南某、景某、金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元媛、附民原告南某、景某、金某1及委托代理人李文辰、被告人高廷菊及附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太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高廷菊驾驶云SE83**号小型面包车沿羊勐线由羊头岩方向驶往勐堆方向。当日14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羊勐线K134+150M处时,车辆驶离顺行方向左侧路面冲入路外南玉新家院场撞到在院中闲谈的金某、景某、金某1及院中停放两辆摩托车,并推行金某、景某撞至施某家楼梯,造成金某当场死亡、景某、金某1不同程度受伤,南玉新、施某家房屋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7】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廷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景某、金某1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廷菊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除财产保险公司外,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人高廷菊及附民被告杨银葵当庭赔偿给三名附民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其中南某人民币26000元、景某人民币26000元、金某1人民币8000元)。同时取得三名附民原告的谅解。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云SE83**号小型面包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廷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死者的户口证明、情况说明、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事故案情记录表、调解协议、领条及谅解书、赔偿款分配协议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回执、被害人景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伤残等级、后续治疗、休息期、营养期、终身部分护理、辅助器具适用等)及住院材料、被害人金某1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休息期、后续治疗、护理期、营养期等)及住院材料、证人金某2、施某的证言、被害人景某、金某1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廷菊驾驶机动车时,驶出路面,冲进他人院中,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两家房屋和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情节,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情节相符,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廷菊具有自首,积极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兑付了全部赔偿款且取得谅解,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其人身危险性小、不致再危害社会,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部分,因财产保险公司拒绝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附民原告的损失评析如下:一、附民原告南某主张(被害人金某死亡时60周岁)的各项赔偿费用:1、丧葬费39452元。按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904元计算6个月,即78904元÷2=39452元,附民原告南某主张丧葬费39452元符合法律规定;2、死亡赔偿金180400元。因金某死亡时年满60周岁,按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20元计算20年为180400元,其主张死亡赔偿金18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3、交通费3000元。经查附民原告在其母亲发生事故时确在昆明打工,确实产生交通费支出,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因其只有一个近亲属南某,以误工100元/天,按丧期3天计算,丧葬事宜误工费为3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在性质上属于附带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附民原告南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18040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20452元;二、附民原告景某(现年63周岁)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107338元、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误工费44019元、护理费385015.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210000元、鉴定费5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1621号、第1622号、第1623号、第1624号鉴定意见及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的云安【2017】肢鉴字第065号鉴定意见:1、景某此次损伤所致“双下肢多发性损伤行右小腿残端短缩修整包埋术、左小腿中下段截肢手术后,右小腿自上段以远缺失,左小腿自下段以远缺失”达四(肆)级伤残。按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20元/年×17年×70%=107338元,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07338元符合法律规定;2、景某此次损伤后期治疗经鉴定需人民币:15000元,此费用不包含假肢安装费用。其主张后期治疗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3、景某此次损伤休息期经鉴定(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90日。根据2016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019元/年及营养费补助50元/天,误工费为44019元/年÷365×365=44019元、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44019元、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4、景某此次损伤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经鉴定需他人护理;景某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1人。根据2016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019元/年,前期护理90日,前期护理费为44019元/年÷365天×90天=10854元,根据2016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019元/年,后期护理依赖,本庭根据残疾赔偿年限计算标准,认定被害人需要护理17年,且部分终身护理以每天半工护理计算,后期护理费为44019元/年×17年×50%=374161.5元。其主张的护理费385015.5元符合法律规定;5、经鉴定景某右小腿假肢单价:13000元/具,本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小腿假肢硅胶套单价:4000元/只,本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小腿假肢硅胶套锁具单价:3000元/套,本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左小腿假肢单价:13000元/具,本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年假肢维修的费用是假肢费的10%。残疾辅助器具年限为按17年计算,器具适用标准及更换情况按照云安【2017】肢鉴字第065号鉴定意见计算:左小腿器具费39000元、维护费22100元,右小腿辅助器具费39000元、维护费22100元,右小腿假肢硅胶套费及硅胶套锁具费分别为68000元、19800元,以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6、附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做上述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5600元,其主张鉴定费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景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22天=2200元,其主张2200元伙食补助符合法律规定;7、附民原告景某到临沧市医院就诊、到云南医科大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做鉴定,确实产生交通费支出,但包车费不符合费用计算标准,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本案在性质上属于附带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附民原告景某的精神抚慰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附民原告景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733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44019元、护理费385015.5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0元、鉴定费5600元,共计人民币775172.5元。三、附民原告金某1(现年51周岁)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18040元、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25326元、护理费14472元、营养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1618号、第1619号、第1620号鉴定意见:1、经鉴定金某1此次损伤所致“右侧内踝骨折、右侧距舟关节脱位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石膏外固定术后,右踝关节功能丧失64%”达十级伤残。按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20元/年×20年×10%=18040元,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8040元符合法律规定;2、经鉴定金某1此次损伤后期治疗需人民币:10000元。其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3、经鉴定金某1此次损伤休息期(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105日。根据2016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019元/年及营养费50元/天,误工费为44019元/年÷365×210天=25326元、营养费为50元/天×105天=525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25326元、营养费5250元符合法律规定;4、金某1经鉴定需他人护理,护理期为120天。根据2016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019元/年,护理费为44019元/年÷365×120天=14472元,其主张护理费14472元符合法律规定;5、附民原告金某1做上述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33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21天=2200元,其主张2100元伙食补助符合法律规定;6、附民原告到临沧市医院就诊、到云南医科大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确实产生交通费支出,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其主张10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7、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本案在性质上属于附带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附民原告金某1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80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326元、护理费14472元、营养费525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人民币794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高廷菊实施犯罪行为导致他人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其驾驶的云SE83**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高廷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先由附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赔偿各附民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高廷菊及附民被告杨银葵予以赔偿。因附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诉讼前已经支付了车牌为云SF53**、云SV16**的车辆损失和施某家房屋受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487.75元(交强险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4487.75元)、支付景某住院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剩余(122000元-2000元-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在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范围内剩余(500000元-4487.75元=495512.25元)495512.25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金。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附民原告南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20452元,附民原告景某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769572.5元,附民原告金某1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618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66212.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应当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名附民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剩余人民币956212.5元。景某鉴定费5600元及金某13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费用。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费用965112.5元(956212.5元+5600元+3300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三名附民原告人民币495512.25元。对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的剩余469600.25元部分的费用问题。三名附民原告与被告人高廷菊及附民被告杨银葵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另,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部分,附民原告南某、景某、金某1达成如下协议:南某受偿人民币17万元、景某受偿人民币37.551225万元、金某1受偿人民币6万元,本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7]107号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廷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景某、金某1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5512.25元(其中南某人民币17万元、景某人民币37.551225万元、金某1人民币6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景某、金某1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永跃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皮蔡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