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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余士华与高道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士华,高道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2638号原告:余士华,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被告:高道仂,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原告余士华与被告高道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士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道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因工程业务需要大量资金周转便找到原告要求借款500000元。2012年10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年底。嗣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高道仂未答辩、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二份,证明原告出借人民币500000元给被告;三、取款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白金卡,证明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及如何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1月开始,被告以做工程业务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1月29日,原告从银行取款40000元借给被告;同年2月2日,从银行取款60000元借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2011年6月1日,原告取款50000元借给被告;2011年8月1日取款56000元,借给被告55000元;2011月8月19日取款20000元、2011年9月8日取款30000元、2011年9月28日取款40000元,上述取款均借给被告,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其中借款金额是295000元,另外5000元是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便从原告处将以前的100000元的借条收回。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原告又陆续从银行取款借给被告190000元,2012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被告承诺在2014年年底还清),其中15000元(包括300000元借条中的5000元利息)属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48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归还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包括15000元的利息未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5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道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余士华归还人民币500000元(其中本金485000元,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高道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志远人民陪审员  黄金兴人民陪审员  钟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余建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