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5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孙党松与单华兵管辖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党松,单华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3民初5059号原告:孙党松,男,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善明,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华兵,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孙党松与被告单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孙党松诉称,2016年至2017年5月份,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水蛭,前几次,被告均是当面结清货款,2017年4、5月份,被告购买原告水蛭后仅出具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单华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7年4、5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水蛭,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将货物运送至江苏省沭阳县吴集镇交易,货物运费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户籍所在地及货物交付的合同履行地均在沭阳县境内,故应将上述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买卖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在江苏省沭阳县吴集镇,即沭阳县吴集镇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又被告单华兵的住所地位于沭阳县,故本院既非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亦非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单华兵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单华兵负担。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