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25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与孙玉贵、王丽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孙玉贵,王丽海,段雪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5民初222号原告: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尚义县南壕堑镇天宇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韬,尚义县南壕堑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孙玉贵,男,汉族,1979年2月8日生,住万全区。被告:王丽海,女,汉族,1980年5月31日生,住万全区。被告:段雪峰,男,汉族,1962年2月12日生,住尚义县。原告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玉贵、王丽海、段雪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贵、王丽海、段雪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玉贵、王丽海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被告段雪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3日,被告孙玉贵、王丽海因经商向原告借款50000元,段雪峰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约定按月结息、期满还贷,逾期利率上浮,计应付未付利息复利。月利率1.8%,逾期利率2.7%,并计复利。借款时间12个月。借款后,50000元本金利息结至2013年10月22日,之后被告孙玉贵、王丽海到期未给付本金。按照逾期利率后约定月利率2.4%,被告又给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2日,2016年7月15日孙玉贵给付逾期利息5000元。之后,被告孙玉贵、王丽海、段雪峰经催要对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均未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孙玉贵、王丽海、段雪峰在答辩期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后,认定如下:2012年10月23日原告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玉贵、王丽海签订尚天予借字(2012)第7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玉贵、王丽海向原告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违约责任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情况为,借款当日即2012年10月23日被告支付利息5400元,2012年11月21日还利息900元,2012年12月22日还利息900元,2013年1月24日还利息900元,2013年3月5日还利息900元,2013年3月30日还利息900元,2013年5月10日还利息900元,2013年11月15日归还逾期利息2400元,2016年7月15日又归还利息5000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玉贵、段雪峰签订尚天予保字(2012)第71号保证合同,段雪峰为尚天予借字(2012)第71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0月22日被告段雪峰为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其2012年10月23日为孙玉贵担保的50000元,已逾期26个月,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本息一次性还清,若拖欠不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担保贷款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告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玉贵、王丽海签订的尚天予借字(2012)第71号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玉贵、王丽海未全面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责任。但合同第一条第6项“贷款时付贷款期限全部利息一半”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条为无效条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原告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孙玉贵、王丽海实际贷款的本金应为44600元。借款期间内,被告孙玉贵、王丽海已归还利息5400元,应归还利息9633.6元,尚欠利息4233.6元。2013年11月15日归还逾期利息2400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应以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为2.7%,实际归还时是按2.4%月利率归还的。该约定在年利率2.4%到年利率3.6%之间。但因借款本金增大,本应支付2140.8元(44600×2.4%×2个月)而实际支付了2400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又归还利息5000元,归还利率为月利率1.8%,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以上归还的利率情况,可综合为:被告在归还完正常利息(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以及两个月的逾期利息(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后,可余1025.6元,归还2013年12月23日以后利息。这部分资金可归还29天的逾期利息。故被告的利息归还的最后日为2014年1月22日。原告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尚天予保字(2012)第71号保证合同已过保证期间。2016年10月22日被告段雪峰为原告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段雪峰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被告孙玉贵、王丽海应归还原告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段雪峰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贵、王丽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0‰计算);二、被告段雪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玉贵、王丽海、段雪峰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忻贵生审 判 员  任占海人民陪审员  冀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