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7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郁清与杨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郁清,杨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955号原告刘郁清,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苗族,职工。原告刘郁清与被告杨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郁清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杨振向原告刘郁清借款5万元。当日杨振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郁清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于3月1日按时归还。”杨振在借款人栏签名并盖有手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违约,被告除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郁清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杨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延光人民陪审员  肖盛东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彭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