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曹文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18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文华,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文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曹文华与其工友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105国道雄峰商城中建四局工地施工时,因被告人曹文华使用被害人石某1所在施工班组的电锯未及时清理垃圾,被告人曹文华与被害人石某1发生冲突,后双方及其班组工友相互打斗,期间,被害人石某1头部和腰部被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的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医药费、护理费人民币14100元、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文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文华的供述,证人郭某、胡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及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文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文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文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文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文华已赔偿被害人石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曹文华处以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文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谢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