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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春海诉王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海,王洪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747号原告:李春海,男,汉族,1950年3月24日生,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事务工作者。被告:王洪利,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原告李春海诉被告王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6月份,被告以建合作社为名,通过史清泉联系,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分两次取走。当时约定利息为一分月利息。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为原告出具5000元、15000元两张欠条,后来原告一要再要,被告总以钱紧为由拒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王洪利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张。证实:被告确实欠原告20000元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洪利从原告李春海处共计借款5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洪利给原告出具5000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洪利从原告李春海处借款共计15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洪利给原告出具15000元的借条一张。以上两笔借款共计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洪利从原告李春海处借款20000元由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洪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春海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17年4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洪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王立安人民陪审员  姜洪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周玉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