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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4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与晋江市五里艇源鞋塑有限公司、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晋江市五里艇源鞋塑有限公司,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丁永艇,丁永杯,张水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4090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迎宾路华泉金属工艺有限公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6198076M。负责人:张小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敏,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晋江市五里艇源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中源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4906388X2。法定代表人:丁永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湖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11533914M。法定代表人:张水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丁永艇,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丁永杯,男,1976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张水搅,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与被告晋江市五里艇源鞋塑有限公司(下称艇源公司)、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下称超达公司)、丁永艇、丁永杯、张水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冯兴敏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艇源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HT93505820021141200080、HT935058200211507000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一、二)项下截至2017年7月7日的罚息、复息449572.19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复利(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艇源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HT935058200211606000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借款合同三)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截至2017年4月4日的利息、复利171078.66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超达公司、丁永艇、丁永杯、张水搅对艇源公司上述第1、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超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HT9350582002C141200078,下称保证合同一),与丁永艇、丁永杯、张水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HT9350582002C141200079,下称保证合同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超达公司、丁永艇、丁永杯、张水搅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500万元以内,原告依据与艇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对债务人(艇源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是否已经到期;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2月29日,艇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年利率8.9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5年7月8日,艇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年利率8.487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两笔贷款发放后,艇源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能依约付息,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偿还本息。经协商双方同意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前述两笔借款,并分别签订以下合同: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超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HT9350582002C160600093,下称保证合同三),与丁永艇、丁永杯、张水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HT9350582002C160600094,下称保证合同四)。该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超达公司、丁永艇、丁永杯、张水搅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500万元以内,原告依据与艇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对债务人(艇源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是否已经到期;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6年6月30日,艇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年利率4.3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艇源公司欠息或存在其他严重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艇源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原告依约于2016年6月30日向艇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500万元,该款用于偿还借款合同一、二项下的借款本金。后艇源公司未能按季支付该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该笔贷款。截至2017年4月4日,艇源公司计欠该笔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复利171078.66元;结欠借款合同一、二项下的罚息、复利449572.19元。五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张水搅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应适用大陆法律作为解决本纠纷适用的法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分别或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二、三、四,及借款合同一、二、三,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人艇源公司应依约还本付息。本案债权发生在前述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本金最高余额500万元范围内,依保证合同的约定,超达公司、丁永艇、丁永杯、张水搅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及先后顺序,应对艇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艇源公司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五里艇源鞋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编号为HT935058200211606000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包括至2017年4月4日已结欠利息、复利171078.66元,及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晋江市五里艇源鞋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编号HT93505820021141200080、HT935058200211507000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7年4月4日的罚息、复利449572.19元,及自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复利(复利按该两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丁永艇、丁永杯、张水搅对上述第一、二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江市五里艇源鞋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4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晋江市五里艇源鞋塑有限公司、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丁永艇、丁永杯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水搅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玲审 判 员  黄秋萍人民陪审员  李彬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智足速 录 员  丁婉冷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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