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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4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河南省新安县人,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孙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伟酒后驾驶豫C×××××小型轿车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塔西烧烤城出发,沿中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东路启明南路路口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5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瀍河交巡大队出具的检测结果、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告知书、当事人陈述材料、被告人王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豫C×××××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梦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肖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