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石坤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坤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48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石坤,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吸毒于1997年9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2009年4月分别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俊、谢思高,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渝0113刑初3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官戴宏、检察官助理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坤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9日17时30分许,民警在被告人石坤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曼哈顿小区22栋3-2号住所内将其抓获,民警从石坤住所客厅茶几上查获玻璃瓶装有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40.9克)和2个冰壶,在茶几下一黑色烟灰缸内查获7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3.83克),在客厅沙发扶手上一白色手机盒内查获4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2.95克)、1瓶(净重5.9克)和1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片剂(俗称“麻古”,净重1.38克),在卧室床头柜内一红色首饰盒中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62克)。上述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片剂共计55.5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片剂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的毒品的照片;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称量、检材提取、指认、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石坤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55.5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石坤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坤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坤对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涉案毒品55.58克予以没收;吸毒工具冰壶两套予以没收。上诉人石坤上诉提出:认定玻璃瓶中的40.9克甲基苯丙胺系其所有的证据不充分。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采纳未经庭审质证的现场搜查视频作为定案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公安机关违法采用地方标准对涉案毒品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石坤构成犯罪;公安机关收集物证程序违法,侦查机关未依法现场封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瓶装净重40.9克疑似毒品与定案的物证具有同一性,公安机关采集了玻璃瓶和石坤的DNA、指纹信息,且案发现场还有李某、杨某,故一审认定该毒品系石坤所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希望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石坤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坤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5.5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石坤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石坤提出认定玻璃瓶��的40.9克甲基苯丙胺系其所有的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采纳未经庭审质证的现场搜查视频作为定案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公安机关违法采用地方标准对涉案毒品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石坤构成犯罪;公安机关收集物证程序违法,侦查机关未依法现场封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瓶装净重40.9克疑似毒品与定案的物证具有同一性,公安机关采集了玻璃瓶和石坤的DNA、指纹信息,且案发现场还有李某、杨某,故一审认定该毒品系石坤所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希望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证实其于2016年2月29日13点多钟到石坤家时看到石坤家客厅茶几上有一玻璃瓶装的冰毒,后被警察查获。证人李某证实其于2016年2月29日14点多钟到石坤家时看到石坤家客厅茶几上有一玻璃瓶装的冰毒,后被警察查获。上诉人石坤归案后稳定供述警察在其家中客厅茶几上查获的用玻璃瓶装的冰毒是其向他人买来用于吸食的,警察查获该毒品后用物证袋当场进行了封存。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29日17时30分许抓获石坤后在石坤家客厅茶几上查获一玻璃瓶疑似冰毒。查获毒品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石坤家中查获毒品后用物证袋对毒品进行了封存。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公安机关在石坤家中客厅茶几上查获的用玻璃瓶装的40.9克甲基苯丙胺系石坤所有,虽公安机关未在玻璃瓶上检出石坤的指纹和DNA,但能否在玻璃瓶上收集并检出指纹和DNA受多种因素影响,该问题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公安机关在石坤家中查获涉案毒品后用物证袋进行了封存,虽公安机关未专门制作封存笔录,但这属于��安机关收集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公安机关根据CQDJ-05-2011方法对涉案毒品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相关鉴定意见与石坤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石坤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5.58克,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原审法院据此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原审判决虽将未经庭审质证的搜查视频作为证据使用,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不属于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石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桂华审 判 员 兰建恒代理审判员 赵 甫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邹辉平书 记 员 唐昆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