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秦俊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俊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俊波,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俊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俊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23时,被告人秦俊波饮酒后驾驶鄂A×××××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行驶至高速公路出口处时,与刘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刘某报警,被告人秦俊波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秦俊波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秦俊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秦俊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身份材料等书证,证人刘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秦俊波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俊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23时,被告人秦俊波饮酒后驾驶鄂A×××××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行驶至高速公路出口处时,与刘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秦俊波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经检验,秦俊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秦俊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2017年1月24日秦俊波赔偿鄂E×××××号小型客车司机刘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俊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胡某等人的证言;3.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5.被告人秦俊波的供述和辩解;6.收款收条、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俊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俊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俊波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公安机关对其控制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俊波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被告人秦俊波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两种从重处罚的情节,不适用缓刑。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俊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