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邱华与张必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华成,张必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636号原告邱华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勇。被告张必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婕妤。委托代理人蒲青松。本院受理原告邱华成诉被告张必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华成的委托代理人邱勇、被告张必森的委托代理人张婕妤、蒲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华成诉称,被告张必森于2012年1月1日立据向我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3%,按季度结息,被告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2014年,自2015年起停止给付利息,2016年以来经原告催收,被告今推明缓,迟迟不予偿还。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2015年至还款之日的资金占有利息;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必森辩称,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虽有借据,但无借款交付的事实,即使有此借款,也只是通过我给原告和案外人王波介绍过,是王波向原告借款,并由其偿还利息,我从未向原告给付过借款利息,且借款利率超过规定标准并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邱华成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新平支行开设的6228483852229910519号账户向被告张必森在该行开设的6228483851639349813号账户转款90000元,被告张必森于2012年1月1日,给原告邱华成出具借条一份:“借到,邱华成同志人民币玖万元(90000.00元)正,利率:月利率0.03元/月,按季度结息。立条人:张必森。2012.元.1.”。同时查明:原告邱华成已按约定收取借款利息到2014年底,2015年1月1日起,未收取借款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约定的借款利率由月利率0.03元/月,变更为月利率0.02元/月。本院认为:原告邱华成与被告张必森间的民间借贷,有原告向被告的转账事实及借条存在,其借款90000元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必森虽辩称其在借款中,仅起了介绍他人向原告借款的作用,且借款由他人使用、借款利息由他人偿还,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其借款合同未涉及案外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邱华成自愿将其借款利息调整为:月息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张必森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邱华成借款9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起计付资金利息,并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必森承担1025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冯怀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