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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5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与朱叶红、欧元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朱叶红,欧元斌,欧润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0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陈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美玲,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叶红,女,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被告:欧元斌,男,1967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被告:欧润星,男,2001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监护人:朱叶红(欧润星之母),女,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南山路***号***栋***单元***号。法定监护人:欧元斌(欧润星之父),男,1967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南山路***号***栋***单元***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与被告朱叶红、欧元斌、欧润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叶红、欧元斌、欧润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叶红、欧元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82,175.78元,截至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26,312.82元及罚息84.48元;2、判令被告朱叶红、欧元斌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5,408,488.60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3、判令被告朱叶红、欧元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70,429元;4、若被告朱叶红、欧元斌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朱叶红、欧润星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星中路XXX弄XXX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1-3项诉请,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叶红、欧元斌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叶红、欧元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表示因起诉前未通知被告提前收回贷款,现以2017年8月1日为借款全部到期日,并将诉请变更为判令:1、被告朱叶红、欧元斌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借款本金5,382,175.78元,截至2017年8月1日的利息201,719.92元、逾期利息8,338.22元;2、被告朱叶红、欧元斌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利息和本金之和5,583,895.70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被告朱叶红、欧元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70,429元;4、若被告朱叶红、欧元斌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朱叶红、欧润星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星中路XXX弄XXX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1-3项诉请,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叶红、欧元斌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叶红、欧元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6日,被告朱叶红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被告欧元斌、欧润星(由法定监护人代)在该协议上签字,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6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为2013年1月20日起到2033年1月20日止。同日,被告朱叶红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欧元斌、欧润星(由法定监护人代)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朱叶红、欧元斌以被告朱叶红、欧润星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星中路XXX弄XXX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年2月18日,被告朱叶红、欧润星(由法定监护人代)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2013年1月26日,被告朱叶红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被告欧元斌、欧润星(由法定监护人代)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期限238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执行利率按实际放款日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违约损失。2013年2月2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600万元。被告自2017年1月10日起未按约还款。被告朱叶红、欧元斌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与被告朱叶红、欧元斌、欧润星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朱叶红、欧元斌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偿付逾期利息。被告欧元斌承诺共同还款,其应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被告朱叶红、欧元斌、欧润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叶红、欧元斌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借款本金5,382,175.78元,截至2017年8月1日的利息201,719.92元、逾期利息8,338.22元;二、被告朱叶红、欧元斌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利息和本金之和5,583,895.70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三、判令被告朱叶红、欧元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70,429元;四、若被告朱叶红、欧元斌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朱叶红、欧润星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星中路XXX弄XXX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1-3项诉请,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叶红、欧元斌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叶红、欧元斌、欧润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卓华审 判 员  杨立文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慧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