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海山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海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3358号罪犯杨海山,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侗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榕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海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海山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海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杨海山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杨海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海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杨海山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海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5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景英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