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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志昌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刑终234号抗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志昌,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新乡市。2013年7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昌犯盗窃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豫0702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桦、赵晓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志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志昌在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华中首座门前的便道上,将被害人卞某爱玛牌小公主-T型电动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6年12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志昌在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华中首座门前的便道上,将被害人程某的超威金刚牌电动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950元。3、2016年11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志昌在新乡市红旗区劳动路新悦城对面路边的便道上,将被害人马某的邦德牌新骏马电动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132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志昌户籍证明、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图,视频说明,到案经过,爱玛牌小公主电动车、玫红色超威黑金刚牌电动车、邦德牌新骏马电动车购买手续,辨认笔录等书证;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涉案助力车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500元、950元、1320元;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卞某、程某、马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志昌的供述。依照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志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抗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未对被告人王志昌违法所得判决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系适用法律错误。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一致。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志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判未对被告人王志昌违法所得判决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和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相同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王志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依法应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原判对此未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2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志昌的定罪和量刑部分;二、责令原审被告人王志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卞庆洋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程光兰经济损失人民币950元,退赔被害人马娜经济损失人民币1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德广审判员  张培峰审判员  王忠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