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执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陈晓明、夏维春、杨诗璐、聂红梅、粟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晓明,夏维春,杨诗璐,粟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81执22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陈晓明,男,住四川省岳池县花园镇。被执行人:夏维春,女,住四川省岳池县花园镇。被执行人:杨诗璐(又名:梁涛),女,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聂红梅,女,住四川省岳池县坪滩镇。被执行人:粟辉,男,住四川省岳池县坪滩镇。本院在执行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晓明、夏维春、杨诗璐、聂红梅、粟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五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74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该义务。执行中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晓明、夏维春、杨诗璐、聂红梅、粟辉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杨诗璐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了案款60万元,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被执行人杨诗璐、聂红梅的抵押物抵押及抵押担保责任,此外被执行人陈晓明、夏维春无其他实物、证券或存款、债权、股权、网络资产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陈晓明、夏维春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邝 莉审判员 王晓川审判员 秦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唐诗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