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更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和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和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更258号罪犯张和平,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忻州市人。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忻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和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判决宣告后,2013年11月7日,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忻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和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与原判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2014年2月20日,该犯被交付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认为,罪犯张和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服装制衣工种,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规定出勤。该犯2015年1月、2015年12月、2016年10月、2016年12月四次获监狱表扬奖励;剩余考核积分35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和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和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五全审 判 员 王向红人民陪审员 田荷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子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