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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4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齐小林与被告武子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小林,武子昆,朱元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4059号原告:齐小林,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海,安徽颍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子昆,男,1970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被告:朱元英,女,1971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原告齐小林与被告武子昆、朱元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海,被告武子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元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武子昆答辩称:我欠原告10万元是事实,不存在利息;欠条上“月息2分”不是我的笔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子昆与被告朱元英系夫妻关系。原告齐小林多年来一直从事钢材买卖生意。被告武子昆长期承包建筑工程。2015年初,被告武子昆开始从原告齐小林处购买钢材,2015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武子昆欠原告齐小林钢材款10万元,当日被告武子昆给原告齐小林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齐小林钢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武子昆,2015年10月30日”。之后,原告齐小林未经被告武子昆同意在该欠条上添加上月息2分;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武子昆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武子昆欠原告齐小林钢材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齐小林要求被告武子昆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元英与被告武子昆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齐小林未经被告武子昆同意在该欠条上添加上月息2分,添加部分应视为无效;原告齐小林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子昆、朱元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小林钢材款10万元。驳回原告齐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武子昆负担1100元,齐小林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学曾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欣然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