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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显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显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125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欧彬,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文,男,系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女,系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黄显荣,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富顺县信用社)与被告黄显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显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显荣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被告黄显荣在原告下属的东湖分社借款20000元,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约定为2015年3月27日,执行月利率为9.225‰,现执行逾期月利率为13.8375‰。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黄显荣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累计结欠利息5857.89元,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未归还,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黄显荣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要求被告黄显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显荣未作答辩。原告富顺县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黄显荣的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及被告的婚姻情况;2.《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情况;3.《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被告结欠利息情况;5.《贷款本息核对债权确认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情况。被告黄显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富顺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显荣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富顺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富顺县信用社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28日,被告黄显荣向原告富顺县信用社下属的东湖分社提交《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了申请金额、用途及期限。2013年3月28日,被告黄显荣与原告富顺县信用社下属的东湖分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225‰,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3.83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双方同时办理了《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富顺县信用社下属的东湖分社向被告黄显荣发放了贷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黄显荣自2015年6月21日起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0日止,被告黄显荣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857.8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信用社与被告黄显荣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富顺县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黄显荣提供借款后,被告黄显荣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由于被告黄显荣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富顺县信用社有权要求被告黄显荣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富顺县信用社要求被告黄显荣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显荣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5857.89元和从2017年3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3.8375‰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黄显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伯荣审 判 员  黄 强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