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王建、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王建,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文书名称}(2017)内2501民初343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被告:王建,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德,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布尔嘎查。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二满线零公里南。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布尔嘎查。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前进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德,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东城区新华大街北1街坊边检宿舍*****号。被告:高山,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监狱。被告:刘瑞珍,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女子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监狱。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建、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二连农合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泰高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连泰高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左旗泰高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山,被告王建、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行宇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德,高山,被告刘瑞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2378493.81元(计算到2016年8月25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建、内蒙古泰高公司、二连泰高公司、苏左旗泰高公司、二连市龙行宇公司、高山、刘瑞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建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3日,合同约定了月息及罚息等。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提供了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土地面积280000平方米。几被告均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建在借期内偿还一部分本金,剩余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内蒙泰高公司、二连泰高公司、苏左旗泰高公司、高山、刘瑞珍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应核对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利息不应该按照原告计算的数额支持,因为贷款用于公司周转,公司于2014年已全部关停,故2014年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应支付。被告王建、龙行宇公司辩称:只在借款人处签名,事实上非借款实际使用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担保合同、贷款明细查询、柜台还款截屏等证据。证明王建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二连农合行借款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内蒙古泰高用土地进行抵押担保,其他几位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七位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认可,七位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组织了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建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二农信借字(2013)第125804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建向二连农合行借款3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3日;借款用途为进购铁矿渣;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固定月利率15‰,逾期偿还本金按月利率22.5‰计收罚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按月利率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15‰计收复利,逾期贷款按逾期罚息利率22.5‰计收复利。2013年11月6日,二连泰高与原告签订2013年1258字046-1号《质押合同》,出质人二连泰高以其30000吨水泥作为质押物,担保王建借款3000000.00元,质押物评估价值6000000.00元。该《质押合同》未实际履行,二连泰高未交付质物。原告2013年11月6日向王建打款300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贷款明细查询、柜台还款截屏证明被告王建于2014年9月30日、10月9日分两次偿还借款本金共2028489.00元,尚欠借款本金971511.00元及相关利息。内蒙泰高公司、二连泰高公司、苏左旗泰高公司、二连龙行宇公司、高山、刘瑞珍、高培宁、高培毓与二连农合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高山所有关联人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金额以最新大客户明细金额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二连农合行及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担保主债权总金额54871500.00元(详见主债权明细),抵押期间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9日,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主债权清偿之日止。抵押物为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80000平方米。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做了他项登记,他项证为苏左土他项(2014)第39号。主债权明细表中包含本案王建借款30000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9、10月陆续向被告送达了诉状等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王建、龙行宇公司主张自己非借款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将3000000.00元借款直接划至王建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建偿还借款本金2028489.00元。王建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建应当认识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意义,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龙行宇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到期日2014年11月3日,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9、10月陆续向被告送达了诉状等材料,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高培宁、高培毓作为担保人,不因原告撤诉免除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各连带保证人没有约定分担比例的,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内蒙古泰高公司以其土地作为抵押物对王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不予保护。内蒙古泰高公司与原告抵押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所担保的借款合同2014年11月3日到期,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内蒙古泰高公司的抵押物享有本笔借款债权范围内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71511.00元,并给付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6年8月26的利息1406982.81元,从2016年8月27日起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建如不能按照前项判决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依法对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借款在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4.00元(全部缓交)由被告王建、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赛西雅拉图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阿斯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