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俞信翀与管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信翀,管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692号原告:俞信翀,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管瑜伟,男,1976年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俞信翀与被告管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信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信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管瑜伟因做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还。被告管瑜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俞信翀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管瑜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被告管瑜伟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原告俞信翀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11日,被告管瑜伟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现金支付了40,000元款项,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管瑜伟向原告俞信翀借款,原告提供了款项,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管瑜伟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瑜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原告俞信翀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管瑜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