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赵张磊与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张磊,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382号原告:赵张磊,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魏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坤,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赵张磊与被告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张磊、被告星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张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星威公司按照约定交付原告赵张磊奔驰牌GLC260豪华型奔驰小轿车一台;2、被告星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原告赵张磊与被告星威公司签订《预销售订单》,约定原告赵张磊在被告星威公司处购买奔驰牌GLC260豪华型小轿车一台,原告赵张磊当日即缴纳订金26000元。同年3月19日,原告赵张磊参加被告星威公司举办的“武汉奔驰千人团购会”,确认了车辆价格后另行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星威公司销售经理葛陈庆通知原告赵张磊付款200000元,原告赵张磊便按照其要求进行了付款。8月3日,原告赵张磊在葛陈庆指示下又付款200000元。后原告赵张磊去被告星威公司处提车,被告知葛陈庆已被公司开除,公司只收到20000元车款,不能交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赵张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星威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销售订单》仅是预约合同,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即使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赵张磊也未履行付款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星威公司交付车辆。综上,被告星威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张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原告赵张磊与被告星威公司签订《预销售订单》,约定原告赵张磊预订被告星威公司出售的奔驰牌GLC型小轿车一台,该销售单载明:“本预销售订单系客户想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订本单所列车辆,双方不具合同约束效力,……如客户在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知(电话或传真)客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不与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的车辆销售协议,则本预销售订单作废,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客户全额预缴订金……”同日,原告赵张磊支付了26000元订金。同年3月19日,原告赵张磊又向被告星威公司支付了20000元,被告星威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为车辆定金。同年5月30日、8月3日,已被被告星威公司辞退的销售经理葛陈庆,以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与原告赵张磊联系销售事宜,原告赵张磊将本人持有的信用卡交由葛陈庆使用,由葛陈庆持该卡套现40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使用。后原告赵张磊到被告星威公司处要求交付车辆被拒,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葛陈庆因骗取本案原告赵张磊400000元,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张磊与被告星威公司签订的《预销售订单》以及交付定金的行为,系双方之间成立的预约合同和定金合同,至于双方之间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原告赵张磊支付的400000元款项,系被葛陈庆骗取,不能认定为被告星威公司已收取的购车款。双方就机动车买卖的意思表示未达成一致,双方之间的机动车买卖合同未成立。原告赵张磊主张被告星威公司交付车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张磊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张磊负担(原告赵张磊已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O二O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袁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