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伟与刘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刘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988号原告胡伟,男,1980年6月27日,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刘雄,男,1993年9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胡伟与被告刘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4,600元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按每月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由被告签章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为此,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刘雄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5月1日,被告刘雄以创业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伟现金人民币元整(¥1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本借据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刘雄,2015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雄未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曾支付过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创业开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00元的利息,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利息,故本案利息应按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伟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5元,由被告刘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凯审 判 员 郑 剑人民陪审员 曽莉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