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5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云龙与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朱兰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龙,朱兰友,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5934号原告:赵云龙,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朱兰友,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田村路555号。负责人:李国华,���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元辉,男,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赵云龙与被告朱兰友、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龙,被告朱兰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被告合众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朱兰友赔偿我医疗费3601.1元、误工费157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671.1元;2.要求合众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14时30分,我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谷区平三路大蜜桃饺子城,适遇朱兰友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头北尾南停放,造成其车左前门与我车右侧接触,两车均损��、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朱兰友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后,我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肩袖损伤,支付医疗费3601.1元,并遵医嘱休息98天。朱兰友所驾驶车辆在合众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合众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朱兰友辩称,我不同意赵云龙的诉讼请求,我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之前,我与赵云龙前往合众财险公司进行理赔,当时赵云龙的医疗费用没有这么多,且我已为其垫付了1000多元的医疗费和800元的修车费。另,当时对于误工费,保险公司让其提交税后工资证明,其称提供不了,现其主张误工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合众财险公司辩称,该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但被保险人是朱小强,我公司认为应追加��小强为本案共同被告。另,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赵云龙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平三路大蜜桃饺子城,朱兰友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头北尾南停放,适与赵云龙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赵云龙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朱兰友负全部责任、赵云龙无责任。后赵云龙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朱兰友所驾驶车辆在合众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朱小强),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7日0时起起至2018年1月26日24时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朱兰友除垫付医疗费1142.23元和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外,朱兰友给付赵云龙现金500元。另,交通事故发生时,朱兰友驾驶朱小强(其子)所有的车辆,系借用行为。庭审中,依法对合众财险公司予以释明,其申请追加朱小强为共同被告,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该公司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朱兰友驾驶的车辆与赵云龙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兰友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朱兰友所驾车辆在合众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对赵云龙所受的损失,合众财险公司应首先在朱兰友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朱兰友予以承担。经本院核实,赵云龙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不正确,本院根据票据确定。从减轻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对于朱兰友为赵云龙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一并处理。赵云龙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理由充分、数额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云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21614.56元(其中被告朱兰友垫付2442.23元,由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朱兰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计171元,由被告朱兰友负担(已交纳25元,尚欠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梁警予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雪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