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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大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刑初5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理,于2017年5月5日转换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李大喜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疌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大喜在淮安市洪泽区东二街菜场北门处,与付某在打闹时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李大喜殴打付某头部、脸部,致付某受伤倒地。经鉴定,付某双侧鼻骨骨折,断端错位,周围软组织肿胀,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大喜明知他人报警,自愿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大喜与被害人付某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李大喜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大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金某、于某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书、被害人付某伤情照片及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李大喜的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大喜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大喜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旭人民陪审员  卜慧珍人民陪审员  王生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邱雅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