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5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跃仙与翟小涛、连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跃仙,翟小涛,连晓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5046号原告:范跃仙,女,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赖建军、徐锦钟,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小涛,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强县。被告:连晓峰,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钰华,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跃仙诉被告翟小涛、连晓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范跃仙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连晓峰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跃仙的委托代理人赖建军及徐锦钟、被告翟小涛、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8月12日11时05分许,翟小涛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途经金华市××东区××镇车××村地段时,超越前方方根贤驾驶的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并右转弯,随即发生刮撞,造成方根贤及正三轮摩托乘坐人范跃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翟小涛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驶离现场。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翟小涛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超车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根贤、范跃仙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范跃仙因事故造成左股骨开放骨折、左大皮肤撕脱伤、左大腿内收肌及股四头肌开放性断裂,后因左股骨创伤性骨骼炎继续治疗,为此共住院治疗325天。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B×××××号小型轿车系连晓峰所有,事发当日由翟小涛向其借用。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粤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司法鉴定结论(法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114-1、11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范跃仙因2013年8月12日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是(即2016年12月13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180日;后续治疗费不予考虑。七、原告主张及证据:请求判令被告翟小涛、连晓峰连带责任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6285元(已扣除被告方垫付的48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门诊病历六份、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各四份,文荣医院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各二份,医疗费发票三十九张、挂号费收据五张、金华邦尔正骨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十三张、金华县塘雅镇卫生院门诊所门诊发票十八张;4、交通费发票二十一页。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华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金华邦尔正骨医院有限公司证明一张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十张。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翟小涛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粤B×××××号小型轿车是我向朋友连晓峰借用,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部门缴纳了事故押金38000元。被告翟小涛向本院提交了事故押金票据二张。被告连晓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万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翟小涛事故发生后系驶离现场,我公司认为属于逃逸,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在事故中另一伤者,交强险应予预留。针对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予以剔除;金华邦尔正骨医院及金华县塘雅镇卫生院门诊所开具的均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以认可;营养费按低值计算;护理费区分住院与非住院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发票连号及重复坐车的应予以剔除。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九、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54542.91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2130.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30元/天×原告主张320天);3.营养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4.误工费:98584.92元(80.94元/天×原告主张1218天);5.护理费:48000元(150元/天×原告主张320天);6.交通费:6400元;7.残疾赔偿金:84500元(21125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22427.83元。十、被告垫付款情况:翟小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000元;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翟小涛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车主连晓峰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连晓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抗辩翟小涛事故后驶离现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翟小涛系逃逸行为,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已经过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金华邦尔正骨医院及金华县塘雅镇卫生院门诊所的门诊收据非正式发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在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金华邦尔正骨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故该医院的医疗费按正式发票的金额一并予以支持;金华县塘雅镇卫生院门诊所的收据系手工填写,也无相关药品名称,依法不予认定;另经审核,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130.30元应予剔除。原告范跃仙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可按10%的比例酌定非医保费用为25455元,该部分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翟小涛承担。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为宜。被告翟小涛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后,余款17083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中直接退还。事故另一伤者方根贤表示放弃索赔,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案交强险由原告范跃仙全部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范跃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506972.8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496972.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支付给原告范跃仙479889.83元,退还给被告翟小涛17083元)。二、由被告翟小涛赔偿给原告范跃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非医保费用15455元,款已履行。三、驳回原告范跃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公告费26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5512元(原告范跃仙已预交),由原告范跃仙负担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小涛负担3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雪丽人民陪审员 曹春其人民陪审员 王志华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傅琳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