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罪犯王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172号罪犯王凯,男,1987年2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凯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35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王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被告人王凯在桦甸市先后两次向姚奎出售冰毒共0.4克。2012年10月至11月,王凯在桦甸市先后四次向李文泽出售冰毒共0.8克。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XX将王凯通过其送给王晓聪的0.2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晓聪。2012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将王凯抓获,在王凯车内缴获冰毒29.35克。经鉴定,在王凯贩卖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10月至11月间,王凯容留许波、李文泽、李冰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多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3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