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民辖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苏钦东、日照聚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辖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钦东,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聚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河山工业园山海二路。法定代表人:申家福。上诉人苏钦东因与被上诉人日照聚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1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告日照聚丰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为山东龙鼎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具书面还款承诺,被告承诺自愿代山东龙鼎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其全部利息、费用,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债务,该书面承诺有效期至履行完以上债务结束。原告考虑被告的偿还能力,暂要求被告还款200000元。被告苏钦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告可以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故被告苏钦东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苏钦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苏钦东负担。上诉人苏钦东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愿代案外人山东龙鼎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债务标的并非全部为货币,而且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给付货币、以物抵债等,一审法院认定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系履行债务义务人,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并以其住所地为管辖法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苏钦东以借款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自愿代案外人山东龙鼎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履行借款债务,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承诺以个人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给付货币、以物抵债等履行上述债务,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亦不影响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民间借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河山工业园山海二路,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苏钦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崇安审判员  何茂田审判员  王东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