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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行审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宁海县桃源街道泉水社区下洋葛股份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宁海县桃源街道泉水社区下洋葛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26行审370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60029660600),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应校军,男,局长。被执行人宁海县桃源街道泉水社区下洋葛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宁海县桃源街道泉水社区下洋葛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泉水社区下洋葛村。法定代表人葛江亮,男,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土资罚〔201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除没收在非法占用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79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的处罚事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宁土资罚〔2013〕7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4月起,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在桃源街道泉水社区下洋葛村北面建造住宅、道路,总占地面积4204平方米,总建筑占地面积1781.4平方米。涉案土地中:480平方米属耕地;1352平方米属林地;1582平方米属河流水面;790平方米属建设用地,其中耕地上建筑占地331.7平方米;林地建筑占地559.7平方米;河流水面建筑占地529.7平方米;建设用地建筑占地360.3平方米,在耕地、林地、河流水面上建造住宅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建设用地上建造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204平方米土地;拆除非法占用且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341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79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非法占用耕地每平方米25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20元共计人民币86480元罚款的处罚。2013年6月24日,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土资罚〔201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决定。2013年9月5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土资罚催〔2013〕98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土资罚〔2013〕7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土资罚〔201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除没收在非法占用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79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的处罚事项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204平方米土地;拆除非法占用且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341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由宁海县人民政府桃源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邬培春审 判 员  秦 沓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雅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