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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魏红星、李天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魏红星,李天溪,魏红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8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市苏门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1732325985。负责人任忠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卫红,系该行员工。被告魏红星,男,195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李天溪,男,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魏红香,女,195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因与被告魏红星、魏红香、李天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风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红香、李天溪、魏红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魏红星在原告下设的青年文明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6.44%,到期日2016年10月15日,被告魏红香、李天溪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魏红星于2016年10月15日还本金1889.09元,剩余本息三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魏红星偿还借款本金48110.91元,利息1484.92元(息止2017年4月22日),并支付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魏红香、李天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天溪、魏红香、魏红星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16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2015年10月16日贷款的借款凭证一份;3、涉案借款的本息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6日,魏红星因做生意借原告本金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6.44%,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魏红香、李天溪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截止2017年4月22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110.91元、利息1484.92元未偿还。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魏红星、魏红香、李天溪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16日,原告和被告魏红星、魏红香、李天溪签订了一份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魏红星,借款用途销建材,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6.44%,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魏红香、李天溪为保证人,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于当日支付魏红星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魏红星已还本金1889.09元,截止2017年4月22日剩余本金48110.91元、利息1484.92元被告魏红星仍未偿还,魏红香、李天溪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魏红星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返还借款本息的全部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魏红星返还借款本金48110.91元、支付利息1484.92元(息止2017年4月22日),并支付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红香、李天溪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48110.91元,利息1484.92元(息止2017年4月22日),并支付从2017年4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二、被告李天溪、魏红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为519.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风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自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