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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50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被告: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瓜则湾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油款866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15‰。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在子洲县三川口镇侯石畔承包硬化路面,原告为其供应柴油。2015年2月13日,经过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共计86670元,被告当时打下欠条,约定于2015年7月25日前偿还,如不能还清按月利率15‰计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偿还,被告不予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提出所诉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款原件1支。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86670元,约定如于2015年7月25日还不清,按月利率为15‰计息。被告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待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在子洲县三川口镇侯石畔承包硬化路面,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柴油。2015年2月13日,经过结算后,被告购买原告柴油共计86670元,被告当时打下欠条,约定于2015年7月25日前偿还,如不能还清按月利率15‰计息。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提出所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在买卖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而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价款。但被告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支付,否则承担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蒋某某在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再次违约,因此原告现请求被告蒋某某支付货款以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油款866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斐审 判 员  加斌峰人民陪审员  艾克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崔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