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苏泽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泽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泽建,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住湘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在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泽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苏泽建与苏泽桂等人在岭北镇双合村三队其屋外修砌围墙,因用砖一事与苏某2发生口角。被害人苏某1、杨某(苏某1的妻子)等人赶到现场。苏某1上前去掀苏泽建所砌的围墙,苏泽建持螺纹钻(俗称“斩子”)将苏某1的头部左颞顶部打伤,后又将杨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苏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杨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苏泽建主动到岭北派出所投案。该院以被告人苏泽建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苏泽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苏泽建因自家建围墙用砖一事与苏某1、苏某2等人发生口角后苏某1声称要拆围墙并弯腰拆围墙时,被告人苏泽建持施工现场的螺纹钻(俗称“斩子”)将苏某1的头部左颞顶部打伤,后又将杨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苏泽建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岭北派出所投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苏泽建委托亲属与被害人苏某1、杨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苏泽建赔偿被害人苏某1、杨某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六万元,并已执行清结,被害人苏某1、杨某对被告人苏泽建予以谅解,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证明①2017年3月16日中午11时许,他在家听到哥哥苏某2和堂弟苏泽建在吵架,便从家里出来看到苏泽建和两个人在砌围墙。后来听到苏泽建说“我只是拿了你屋里几块砖用”。他因苏泽建用他家的砖还用很不屑的语调说话,感觉不舒服,便说要掀了苏泽建砌的围墙。他弯腰去掀墙时,苏泽建便拿着螺纹钻朝他头部打,他被打后头部流了很多血且意识模糊,后被送到医院治疗。②并证明苏泽建和他哥哥苏泽良是邻居,苏泽良准备拆房子重新建屋,但因苏泽建占了一些地基,苏泽良补偿了6000多元给苏泽建赎回地基,两家由此产生了过节。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①案发当天上午11时许,她坐在苏某2、李某(二人系夫妻)家聊天,后苏某2出门了。不久,她和李某听到苏某2和苏泽建在吵架,约几分钟后,陈某1路过告诉李某说苏某2与别人在吵架。她便和李某来到了现场,当时苏某1、苏某2与苏泽建正吵得很厉害,苏某1因苏泽建拿了他家的砖砌围墙还强词夺理,便要掀了苏泽建刚砌的围墙,刚弯腰便被苏泽建拿螺纹钻打伤了头。苏某1被打后,靠墙坐在地上,她去扶苏某1时也被苏泽建打了头部。后苏某1被送至医院治疗。②案发的原因是苏泽建占了苏某1哥哥苏泽良的地基,后通过村里协调补偿了6480元给苏泽建才将地基赎回来,这次苏泽建砌墙又偷拿了他家的砖。并证明苏泽建打伤人的螺纹钻长约50厘米、直径约3厘米,一头为圆型,一头为“一”字型。3、证人胡某的证言。她是苏泽建的妻子。证明2017年3月16日上午11时许,她在家做饭,听到苏某2因责怪苏某3砌围墙用了他家的红砖正争吵,便来到屋外的地坪。苏泽建在现场不远处也与苏某2辩驳了几句。后苏某1、杨某、李某都来到她家地坪,苏某1将苏某3推倒在地,并用脚踹倒了几块新砌的围墙的砖,苏泽建阻止苏某1踹墙,苏某1便用“斩子”打苏泽建,苏泽建将“斩子”抢过来,在苏某1的脑袋上打了一下。苏某1坐到地上没起来,后被送到医院治疗。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苏泽建请他去砌围墙,他答应了,当天到苏泽建家与苏某3等人一起施工。后因砌墙过程中需红砖苏泽建便要苏某3到屋后拿砖。苏某3便从屋旁捡了苏泽良、苏某1他们的几口断砖。苏某1看到了便骂苏某3。约11时许,苏某2又来到砌墙地坪谩骂,后杨某、李某也来了,苏某1扬言要拆墙,苏泽建阻止他拆墙,由此发生推搡,后苏某1受伤流血。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中午,他从苏泽建家门口路过,看到苏泽建与二个砌匠在砌围墙,苏某2与苏泽建为苏泽建砌围墙拿了苏某2家的砖发生争吵。他回家经过苏某2家时告知苏某2的妻子李某,苏某2在与别人吵架。二、三分钟后,他听到有人喊“救命”,他估计是苏泽建与苏某2他们打了架,后来听说苏泽建将苏某1的头打破了。6、证人苏某3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中午11点多钟,他帮弟弟苏泽建整修前地坪,苏某1、苏某2和二人的妻子一起过来了。苏泽建责怪他们拿了他的砖,并将他推倒在地,又用脚踹新砌的围墙。苏泽建便与苏某1发生争执,他看到苏某1手持现场施工用的铁锤朝苏泽建头上打,苏泽建夺过铁锤打了苏某1的左侧头部,致苏某1头部受伤流血。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午苏泽建在自己屋外东侧砌围墙,她老公苏某2发现苏泽建拿了其哥哥苏泽良的红砖,便与苏泽建发生了争执,她与苏某1、杨某便一起来到苏泽建住宅的东侧,苏某1对苏泽建说要拆围墙上的砖,在弯腰拆砖时,苏泽建左手拿砌刀,右手拿一把“斩子”返到苏泽建身旁,用“斩子”打了苏某1后脑壳一下,苏某1被打后,头部流血坐到了地上。后苏泽建又持一根木方子打了杨某的脑袋一下,她和苏某2便抢下苏泽建手中的“斩子”,苏某2将“斩子”拿回屋后喊车送苏某1去医院治疗。8、证人苏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午11点多钟,苏泽建在砌围墙。因之前为围墙的地基占了他哥哥苏泽良的地基,苏泽良家赔了6480元给苏泽建,导致双方不愉快。他看到苏泽建用于砌围墙的砖是他家的,便生气骂人。他弟弟苏某1夫妇和他妻子李某闻讯赶来,苏某1与苏泽建发生争执,苏某1生气便要拆围墙,在弯腰准备拆砖时被苏泽建拿一根约45厘米长的螺纹钻朝头部打了一下,苏某1头部被打流血,后苏泽建又拿了一根木棍打了杨某的头部。9、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帮苏泽建在砌围墙。上午8点多钟,苏某1对苏泽建说“要用砖就跟我说一声,我这里还有一车砖”,苏泽建和苏某3反驳说砌围墙不是用的苏某1的砖。约十一时许,苏某2到了现场,责怪苏泽建用了他家的砖砌围墙,与苏泽建发生争执,后苏某1、杨某和李某一起来了地坪,苏某1跑到围墙东北角处掀围墙,后来他看到苏某1被苏泽建用“斩子”打伤了,头部流血。10、证人蒋某的证言。他系该村村干部。证明苏泽建和苏某1系堂兄弟,二人之间一直有矛盾,导致发生打架的主要原因是苏某1的哥哥苏泽良补偿了苏泽建宅基地6480元,苏某1认为苏泽良是要回自己的宅基地,不应该补偿,所以对苏泽建有看法,后因苏泽建砌围墙拿了苏泽良家的红砖,苏某1看不惯才导致打架的,后苏泽建的女儿与他同到医院看望苏某1,并希望协调处理,因双方要求差距过大,故未能调解。1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证人苏某2家提取被告人苏泽建打伤被害人苏某1的作案工具螺纹钻,并予以扣押的事实。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分析报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3、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苏某1的伤情为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其颅脑外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14、被告人苏泽建的供述。其对因被害人苏某1因砌墙用砖一事发生争执后,他持现场施工的螺纹钻(斩子)打伤,被害人苏某1,并在纠扭中致伤被害人杨某的事实供认不讳。15、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苏泽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苏泽建的身份情况。17、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苏泽建委托亲属已与被害人苏某1、杨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已执行清结。被告人苏某1、杨某对被告人苏泽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18、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苏泽建一贯表现较好,具备帮教条件。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泽建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泽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对其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其具备帮教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泽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期限,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春华审 判 员 封 燚人民陪审员 易平西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