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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5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鹏与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5239号原告:徐鹏,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98667570G。住所地:蒙城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主要负责人:高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鹏诉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登记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103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宝业梦蝶绿苑东区15号楼1704号房,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51900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交房,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房款缴纳手续,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契税、维修基金等款项,但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备案登记,致使原告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条例》第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人民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宝业公司不存在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宝业公司已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即: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而未取得产权证。何况原告是按揭付款。而且,《不动产登记暂行规定条例》已于2015年3月1日实施。不动产登记有房产部门调整为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并设立不动产登记中心。在登记机关的变更、系统更新、信息转换等过渡期,势必造成了产权登记的延迟,是业主未能取得产权证的原因。原告系按揭付款的方式,原告并未因此受到任何损失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明显过高,请法院予以裁减。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了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3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徐鹏支付违约金103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