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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宇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宇丰,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书,指控被告人张宇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宇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宇丰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县南湖洲镇、文星镇三次实施盗窃作案,盗窃摩托车三台,其中既遂2台,价值共计人民币3900元;未遂1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该院以被告人张宇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宇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查明,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宇丰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县南湖洲镇。文星镇三次实施盗窃作案,盗窃摩托车三台,其中既遂2台,价值共计人民币3900元;未遂1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1、2017年3月19日23时许,张宇丰在本县南湖洲镇长丰村卫生室盗取被害人张某1红色男式铃木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7年4月4日16时许,张宇丰在本县文星镇好润佳超市前盗取被害人易某红色女士豪爵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3、2017年4月6日2时许,张宇丰在本县文星镇和爱医院对面的巷子里盗取被害人刘某1蓝色三轮摩托车一台。张宇丰转移该车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张宇丰当场被湘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①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20日早上8点,他发现停在走廊上的铃木男士红色摩托车不见了,周围人都说没看见,他估计摩托车被盗了,没有报警。②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4日16时20分,她骑摩托车来湘阴县文星镇好润佳超市购物,并将摩托车停放在耕夫鲜果店门口,没有将摩托车上锁,后进入好润佳购物。16时40分许,她从超市出来购完物准备去驾驶摩托车,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她意识到被盗了,便去了城关派出所报案。③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6日凌晨2时许,邻居打电话给外出有事的他说有一名陌生男子将他的三轮车推着出了巷子。他打电话给另一名邻居唐某要他帮他去看看,不一会,唐某回电话告诉他,一名陌生男子推着他的三轮摩托车到了先锋路上,警察已经将���轮车拦住,将陌生男子抓走了。得到这个消息后,他马上从外面赶了回来,到派出所报案。2、证人证言。①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0日17时许,他在自家的摩托车修理店里面用150元收购了一辆二手红色铃木男士,后以220元转卖给收废品摩托车的了。卖车的男子大约三十几岁,穿着很普通,身材较瘦。②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4日16时20分,她女儿易某(即被害人)驾驶他的摩托车去好润佳购物,将摩托车停靠在耕夫鲜果店门口,就去购物了。16时40分,他女儿从超市出来后,发现摩托车被盗了。他听此情况后,来城关派出所反映情况。③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她与被害人刘某1是邻居。2017年4月6日凌晨2时许,她在家休息,听到外面有声音到外面查看,看到一名男子正推着刘某1的三轮车到了巷子口。那名男子她不认识,于是她就打电话给了刘某1,说他的三轮车被人推到了巷子口,她不敢去拦,跑回家了。不一会刘某1打电话跟她说已经要另一名邻居唐某报警了。她与唐某在外面看时,警察来了,在先锋路与长仑搬运站交接处将三轮车以及那名男子一起拦住。④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6日凌晨2时许,刘某1打电话给她,说有人在偷他摩托,要她帮忙出门看一下三轮摩托车是不是还在。她出门后没有看见刘某1的三轮摩托车,于是就到周围查看,在长仑批发站与先锋路交接处看到了刘某1的三轮摩托车,一名陌生男子推着摩托车往前走。她打了110报警,一会后,来了一台警车,下来几名警察将三轮车拦住,把那名陌生男子带上了警车。3、被告人张宇丰的供述。他对2017年3月19日23时许在本县南湖洲镇长丰村卫生室盗取被害人张某1一台红色男式铃木摩托车;同年4月4日2时许在本县文星镇好润佳超市前盗取被害人易某一台红色女士豪爵摩托车;同年4月6日2时许在本县文星镇和爱医院对面的巷子里盗取被害人刘某1一台蓝色三轮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5、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本案被害人张某1、易某、刘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00元、3500元、2600元,共计6500元。6、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辨认出向他销售摩托车的就是被告人张宇丰。7、本院(2015)湘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宇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宇丰系盗窃被发现后抓获到案。10、被告人张宇丰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宇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宇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宇丰在第三次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宇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春华审 判 员  封 燚人民陪审员  易平西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