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凯举与崔秀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举,崔秀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314号原告张凯举,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孔佳莉,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崔秀其,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周红光,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凯举诉被告崔秀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海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举及委托代理人孔佳莉、被告崔秀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举诉称,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经中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年8月9日签订网签合同。同年8月31日我方得知公积金贷款未获准批复,按照网签合同应为我方继续申请其他银行贷款,至贷款批准。被告此时不配合做贷款,同时要求我方将4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否则不进行下一步,原告要求按照资金监管流程将首付款打入建委账户,但被告和中介无动于衷,不能协商推进合同进行。同年11月22日被告提出涨价至175万,原告无法接受,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变更商业贷款或等待公积金贷款,正常资金监管和过户等手续。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68万元、租房费用28000元、车费和误工费及利息损失3000元。被告崔秀其辩称,我没有违约。我一直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手续。中途原告说不买了,还要求我退定金,原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是原告违约。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原告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经北京汇通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居间签订房屋订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行宫园三里9-5-102号房屋(71.24平方米),房价140万元。协议约定原告拟贷款97万元,原告按资金监管流程向被告支付首付款43万元;如因原告个人资质等原因银行不予放贷,原告应7日内自行筹齐房款支付被告,或经被告同意另行向其他银行申请贷款。逾期付款超过15日,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给被告2万元定金。同年8月底,原告公积金贷款未获批复。同年8月9日,中介公司曾做出网签合同,但原、被告尚未签字。中介公司业务员出庭作证陈述:因原告的公积金断缴过一个月,公积金贷款没有获批,原告表示等贷款批下来,但被告等不及,期间原告多次说过不买了,担保费我们也退给原告了,中介费也没有收。原告针对上述证人证言表示:我只是在8月14日到17日左右说过一次不要房子了,原因是我跟中介没有协商好各种费用,最后我公积金贷款没有批下来,被告知道后不想卖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房屋订购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即房屋订购协议合法有效。依约定,原告在得知公积金贷款未获批复后,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应在7日内自行筹齐房款支付给被告。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同意等待原告另行向其他银行申请贷款,应认定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此时原告应按约定在7日内给付被告全款。另外原告在合同履行中表示过不再购买房屋,已构成预期违约,考虑交易安全与风险等因素,在未达成新的补偿协议前,被告有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原告主张依据网签合同相关条款应继续等待申请其他银行贷款至贷款批准,但该网签合同尚未经买卖双方签字,相关内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结合本案案情,涉案合同解除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凯举与被告崔秀其及北京汇通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二、驳回原告张凯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元,由原告张凯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欣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