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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郭冉朋、陈爱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郭冉朋,陈爱芹,王汝同,侯月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0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住所地:菏泽市成武县伯乐街中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674517591T。负责人:康思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斌,男,住山东省成武县,该行法律顾问。被告:郭冉朋,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陈爱芹,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王汝同,男,1989年5月10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侯月良,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被告郭冉朋、陈爱芹、王汝同、侯月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冉朋、陈爱芹、王汝同、侯月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冉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987.3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陈爱芹、王汝同、侯月良负连带清偿责任;2、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郭冉朋、王汝同、侯月良签订了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0000元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郭冉朋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借款用途为大蒜收购,年利率15.84%。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郭冉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冉朋以种种理由拒付款。原告要求被告陈爱芹、王汝同、侯月良偿还该笔借款,三人亦不愿意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冉朋未答辩。被告陈爱芹未答辩。被告王汝同未答辩。被告侯月良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递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金融借款业务的资格和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借款主体;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郭冉朋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应承担本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另外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郭冉朋、陈爱芹、王汝同、侯月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被告郭冉朋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7844114045851567),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收购大蒜。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罚息为年利率20.592%;违反合同任一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4年4月19日,被告郭冉朋、王汝同、侯月良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相互间为其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80000元以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陈爱芹以配偶身份为被告郭冉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爱芹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按手印。借款后,被告郭冉朋累计偿还借款本金12012.7元,利息结至2014年9月19日。经原告催收,被告郭冉朋仍欠借款本金37987.3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陈爱芹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汝同、侯月良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被告郭冉朋、陈爱芹、王汝同、侯月良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郭冉朋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爱芹作为共同还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清偿借款本金37987.3元及其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30%的罚息。被告陈爱芹是涉案约定的共同还款人,其应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爱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汝同、侯月良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郭冉朋、陈爱芹、王汝同、侯月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冉朋、陈爱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借款本金37987.3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84%,罚息按年利率20.592%,自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汝同、侯月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汝同、侯月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冉朋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郭冉朋、陈爱芹、王汝同、侯月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照兰人民陪审员  刘守存人民陪审员  陈雪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孔 夏书 记 员  王伟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