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0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冠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邱某醉酒后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芝罘区福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港小区南门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视听资料,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芝)公(刑)鉴(化)字〔2017〕109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邱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证明、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邹    艳人民陪审员 陈  维  友人民陪审员 李� �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慧慧-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