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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文冬与顾海宝、鲍利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冬,顾海宝,鲍利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389号原告杨文冬,男,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徐广圣,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海宝,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鲍利文,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955860249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公司员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60998722E,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53号金瑞大厦2幢501、502室。负责人郑伟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新才,公司员工。原告杨文冬诉被告顾海宝、鲍利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冬的委托代理人徐广圣,被告顾海宝,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东红、泰山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新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冬诉称:2015年8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顾海宝驾驶被告鲍利文所有的浙A×××××号轻型货车,沿萧山区03省道戴村镇云石叉口由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车子前部与由北向南的杨文冬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文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顾海宝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文冬无责任。原告因���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鉴定费3400元、营养费18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21150元(141元/天×150天)、护理费8560元(141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7482元(437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78元(母亲28661元/年×12年×10%÷7+儿子16108元)/年×12年×10%÷2),合计124525元。后变更诉讼请求:鉴定费3379元、误工费13860元(154元/天×90天)、护理费4620元(154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94474(4723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570元(母亲30086元/年×12年×10%÷7+儿子17359元/年×12年×10%÷2),其余项目不变,总损失变更为139467元。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2、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泰山保险萧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责任;3、顾海宝、鲍利文对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海宝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泰山保险萧山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二、我是司机,车主是鲍利文,我们是夫妻关系,车辆是共同使用的;三、对原告的赔偿金额由法院判决;四、医疗费大部分是我支付的,发票在我处,不在原告主张内。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应为263.52元,应扣��非医保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时间没有异议;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时间没有异议;护理费109元/天,时间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其居住在农村,也无具体的工作情况,对等级和年限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其母亲生育子女或扶养人数的情况,我公司不认可,且其年限应为10年;其儿子被扶养年限为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交通费无发票,不认可。被告泰山保险萧山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损失同人民保险萧山公司的意见;二、商业三者险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鲍利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顾海宝、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泰山保险萧山公司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海宝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发票在顾海宝处,不在原告主张内。另查明,本案浙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浙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泰山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期间为30日、营养期间为30日。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263.52元(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合计1763.52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13860元(原告主张154元/天在合理范围内×90天)、护理费4620元(原告主张154元/天在合理范围内×30天)、残疾赔偿金45732元(2016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6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5元(其儿子17359元/年×12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022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卡、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户口本、家庭成员登记表、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提供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其系城镇居民的户籍信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可以参照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情形,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其母亲有几个扶养人数的证据,故对其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鲍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文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990.5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763.52元(含非医保药费1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8022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杨文冬81990.5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文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交纳1545元(杨文冬已向本院预交1395元),杨文冬负担620元;顾海宝负担925元。原告杨文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顾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高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