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任海与忠县恒昇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忠县恒昇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715号原告:任海,男,生于1980年6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进,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忠县恒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滨江路33号附3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33165747X8。法定代表人:向军,该公司经理。原告任海诉被告忠县恒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光辉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5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进,被告恒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海诉称,2016年7月10日,原告经王小虎介绍到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工作及杂工,双方商定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同年8月6日下午,原告和明全红驾驶公司货车从忠县香山湖回到公司装货,途中发现货车雨刮器、灯光和刹车出现问题,回到公司门口后原告下车检修刹车,明全红操作货车后退时将原告右腿压伤。原告受伤后经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书面提出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向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对裁决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恒昇公司辩称,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并非被告公司所有,系公司股东明全红购买的车,并承包了公司的运输。明全红聘请原告为驾驶员为其拉货,原告所有的事情都是明全红在负责,与公司无关,原告与公司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明全红是被告恒昇公司股东之一,负责该公司日常工作管理。明全红与他人于2016年3月共同购买东风牌中型货车,挂靠在重庆满顺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主要承揽恒昇公司运输业务,由该公司按运输量与明全红进行结算。任海经人介绍给明全红,于2016年7月10日起驾驶货车,任海与明全红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另加50元电话费和50元误餐补助。2016年8月6日下午,该车停在恒昇公司门口,任海在检修该车,明全红启动该车时,货车后退将任海右腿压伤,致其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书面提出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向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对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原告到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取了该委对明全红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明全红陈述原告系其个人招聘,为其私人车辆拉货,由其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委询问明全红笔录,出库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节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任海驾驶的车辆是明全红与他人购买,挂靠在重庆满顺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明全红虽然是恒昇公司股东之一并负责该公司日常管理,任海驾驶该车辆也主要是运输恒昇公司的货物,但任海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驾驶该车期间系受恒昇公司的劳动管理,并由恒昇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因此任海主张与恒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海与被告忠县恒昇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任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杜春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