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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执1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洪与曾强、杨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洪,曾强,杨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1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洪,男,生于1974年4月16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曾强,男,生于1974年4月17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杨静,女,生于1973年9月2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罗洪与曾强、杨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503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2133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二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368000元,定于从2017年8月份起,每月28日前支付申请人5000元至付清为止;如二被执行人于2021年8月30日前能支付31万元,则申请人放弃剩余的58000元,否则,二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债务为426000元(368000元+58000元);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约定的任一期债务,则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3执168号案件的执行。因撤回申请而终结后,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在二年申请执行时效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宗祥审判员  张玉春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钟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