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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77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张燕芳、彭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燕芳,彭小明,胡早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77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燕芳,女,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彭小明,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胡早英,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天喻信息产业公司员工,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燕芳与被执行人彭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5日权利人张燕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彭小明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彭小明赔偿张燕芳各项损失共计7820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114元、执行费110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彭小明、胡早英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普安村富丽金澜湾2栋1单元6层2号房屋一套。现因本案执行标的已到位,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第1款第6项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彭小明、胡早英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普安村富丽金澜湾2栋1单元6层2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游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