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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民初4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邓君与王贵斌、焦陶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君,王贵斌,焦陶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4663号原告邓君,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被告王贵斌,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焦陶冶,男,1989年6月4日出生。原告邓君与被告王贵斌、焦陶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贵斌、焦陶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邓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贵斌立即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焦陶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贵斌于2016年11月2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二分及2017年3月末将本息全部还清,并于当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焦陶冶作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字。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款,至今本息一分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王贵斌未作答辩。被告焦陶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贵斌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王贵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贵斌因未按约定还清欠款,于2016年11月20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王贵斌向邓君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月息2分,利息自2016年6月3日开始计算,2015年利息12000.00一元未付,于2017年3月末之前结清本金和利息,如未归还,担保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所有欠款,借款人王贵斌,担保人焦陶冶,2016年11月20日”。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协议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及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邓君与被告王贵斌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贵斌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给付月息二分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2分计息,本院对原告此诉请亦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焦陶冶连带给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请的认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斌给付原告邓君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整)及利息(从2016年6月3日起到2017年3月31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息,从2017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二、被告王贵斌给付原告邓君2015年利息12000.00元(壹万贰仟元整)。三、被告焦陶冶负连带给付责任。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王贵斌、焦陶冶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路姣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