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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孟慧与安徽谷王食品有限公司、赵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慧,安徽谷王食品有限公司,赵培忠,赵培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3民初1642号原告:孟慧,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娴,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谷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赵培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培忠,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培珍,女,195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孟慧与被告安徽谷王食品有限公司、赵培忠、赵培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孟慧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孟慧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慧撤回对被告安徽谷王食品有限公司、赵培忠、赵培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921元,减半收取8460.5元,由原告孟慧负担。审判员  单美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卢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