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50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福军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02刑初6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福军,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第五师八十一团。因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被塔斯海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塔斯海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塔垦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日0时许,被告人王福军酒后到第五师八十一团亚军农资店滋事,店主张军丽以亚军的名义向霍拉边防派出所电话报警,霍拉边防派出所接警后由副所长彭辉带领干警贾世豪、王文出警。出警人员到达第五师八十一团育才路时发现王福军、候玉帮等醉酒人员,遂上前劝解让其回家休息,被告人王福军不听劝阻,对公路上来往车辆进行拦截,出警人员将被拦截车辆放行后,被告人王福军又拦截出警车辆,用身体冲撞出警人员,并出手击打彭辉的头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福军以暴力方法妨碍派出所出警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王福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霍拉边防派出所接处警音视频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军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对此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故应对被告人王福军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福军系初犯,能够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福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与本院查证的量刑情节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蓉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