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与郓城县锦绣塑编有限公司、郓城县华丰钢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郓城县锦绣塑编有限公司,郓城县华丰钢球有限公司,郓城县新星球架有限公司,郓城县中诺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李静,郑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32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住所地郓城县金河路121号。负责人:孟祥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章鲁,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职工。被告:郓城县锦绣塑编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火车站西200米。法定代表人:李静;经理。被告:郓城县华丰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黄集乡阳城村。法定代表人:郑恩立;经理。被告:郓城县新星球架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黄集乡伟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怀云;经理。被告:郓城县中诺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双桥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徐建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恒,男,汉族,1989年4月1日出生,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静,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郓城县。被告:郑磊,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郓城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郓城支行)与被告郓城县锦绣塑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郓城县华丰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郓城县新星球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郓城县中诺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公司)、李静、郑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建行郓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章鲁、被告中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绣公司、被告华丰公司、被告新星公司、被告李静、被告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郓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52352.00元;2.确认原告与新星公司、华丰公司、中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李静、郑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有效,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锦绣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7年1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和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特起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被告中诺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该笔贷款是主贷所用,担保人没有任何收益,应有主贷偿还。被告锦绣公司、华丰公司、新星公司、李静、郑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被告锦绣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6.09%,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建鲁菏郓贷2016第001。被告新星公司、华丰公司、中诺公司及自然人李静、郑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为建鲁菏郓贷2016第001—1号、2016第001—2号、2016第001—3号、2016第001—4号,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锦绣公司偿还利息到2017年3月份,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本金,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锦绣公司、新星公司、华丰公司、李静、郑磊虽未到庭质证,但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锦绣公司未偿还借款,新星公司、华丰公司、中诺公司、李静、郑磊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建行郓城支行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300万元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诺公司辩称:该笔贷款是主贷所用,担保人没有任何收益,应有主贷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因此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建行郓城支行要求借款人偿还利息52352.00元的诉请,未提供计算依据,但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自欠息之日由被告支付。被告锦绣公司、新星公司、华丰公司、李静、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锦绣塑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自借款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郓城县华丰钢球有限公司、郓城县新星球架有限公司、郓城县中诺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李静、郑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郓城县华丰钢球有限公司、郓城县新星球架有限公司、郓城县中诺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李静、郑磊承担责任后,可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郓城县锦绣塑编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8元,减半收取计15609元,由被告郓城县锦绣塑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