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罪犯温福海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温福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3117号罪犯温福海,男,1979年4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铜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温福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19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6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6年2月1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3823号、(2016)苏01刑更10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温福海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1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温福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温福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以来,罪犯温福海在服刑期间获得监狱表扬二次。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狱内消费情况一览表、提讯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温福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温福海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五日(刑期至2017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