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黄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5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巨(又名黄鑫),男,199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镇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1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巨之前与被害人刘某有矛盾。2017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黄巨约刘某在镇平县玉都银庄KTV门口见面,二人相见后黄巨持刀将刘某扎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左侧胸腔积液(血),左侧背部皮下软组织积气,左侧背部2.5CM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经协商,被告人黄巨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4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检查、辨认等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巨又名黄鑫,之前与被害人刘某有矛盾。2017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黄巨酒后约刘某在镇平县多美奇西餐厅门口见面,二人相见后黄巨持刀将刘某扎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左侧胸腔积液(血),左侧背部皮下软组织积气,左侧背部2.5CM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经协商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黄巨供述的故意伤害起因、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事实,与受害人刘某陈述受伤的起因、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慕某、郑某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且被告人黄巨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巨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巨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且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亮审 判 员 余 谦代理审判员 毕祺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铁 微信公众号“”